电子签名合法性摘要
一般来说,电子签名已根据《DSA》和《ECA》在马来西亚获得法律承认。
电子签名受《电子签名法》管辖。《电子签名法》第 6 条明确规定,任何以电子形式呈现的信息均不得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增强型电子签名,又称数字签名,是一种受 DSA 管辖的电子签名。DSA 第 62(2) 条明确规定,根据 DSA 使用数字签名签署的文件与使用手写签名、按压拇指印或任何其他标记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签名。
电子签名的类型
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法》第 5 条将电子签名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创建的任何字母、字符、数字、声音或任何其他符号或上述内容的任意组合,以供个人作为签名使用”。
ECA 第 9 条进一步规定,电子签名必须:
附加于电子信息或者与电子信息有逻辑关联;
充分识别该人并充分表明该人对与签名相关的信息的认可;
考虑到签名的目的和需要签名的情况,签名应尽可能可靠。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电子签名“具有适当的可靠性”:
创建电子签名的手段仅与该人相关且仅受该人的控制;
签名后对电子签名所做的任何更改都是可检测到的(防篡改);
签署后对该文件所做的任何更改都是可检测到的(防篡改)。
数字签名:DSA 第 2 节将数字签名定义为“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对消息进行转换,以便拥有初始消息和签名者公钥的人可以准确确定:
该转换是否是使用与签名者的公钥相对应的私钥创建的;
自转换以来信息是否被改变”。
DSA 第 62(1) 条规定,如果任何法律要求某人在文件上签名,则数字签名可以满足该要求,但前提是数字签名:
必须通过授权认证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中列出的公钥进行验证;
必须由签名者在签署信息时附加;
接收者必须不知道或注意到签名者违反了作为订户的义务或没有合法持有用于附加数字签名的私钥。
可以电子签名的文件
《电子签名法》第 2(1) 条规定,任何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商业交易都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包括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商业交易。
进一步指导
《电子签名法》第 2 条及其附表明确禁止在下列文件中使用电子签名:
授权书
遗嘱和遗嘱附录
信托
可流通票据
除以上《电子签名法》所列文件外,下列文件必须经过公证或由宣誓专员/公证人证明,且可能无法以电子方式签名:
处理不动产的文书
转让工具
《电子签名法》第 6 条规定,电子信息的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不得被否认,前提是被指控信息的对象能够获取该信息。它还应满足上述电子签名的定义。
此外,如果满足相关的数字签名标准,则数字签名与手写签名、按指纹或任何其他标记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并且该数字签名应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签名。
案例法
以下两个案例是马来西亚法院处理电子签名使用问题的例子:
Yam Kong Seng & Anor 诉 Yee Weng Kai [ 2014 ] 4 MLJ 478;
SS Precast Sdn Bhd 诉 Serba Dinamik Group Bhd & Ors [ 2020 ] MLJU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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